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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道路上车祸身亡 违反交通法规自身担主责

发布时间:2014-09-01  来源:中国法制法治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公众全民讯(张庆元 谢小军)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场景:有的驾驶员为了抄近路,把车开上还没有完全开通的在建道路上,以为抄近路可以节约很多时间,其实,他们没有意识到危险已如影相随。近日,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一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尚未竣工,不属于通行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这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

  2013年7月19日22时,在G30线2966公里加100米对面(南侧)被告施工公司的连云港至霍尔果斯高速公路星星峡至吐鲁番段二期施工便道处,受害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停驶在路边的平地机,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停放车辆,未按顺行方向,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受害人王某的父母就相应费用赔偿,诉至法院。

  经本案审理查明,平地机系被告李某所有,驾驶员刘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该平地机系被告李某通过被告谢某租赁给被告施工公司使用,驾驶员刘某随同该车提供劳务。被告谢某是被告施工公司承包施工路段的小队长。又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公路管理局、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公告称,连云港至霍尔果斯高速公路星星峡至吐鲁番段二期封闭施工道路为国道312线老路,封闭时间自公告之日起。在此期间,除施工车辆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被告施工公司在进入施工段落路设置有公告牌、路障等相应封堵措施,并设有相应安全警示标志,禁行标志。在施工便道入口处设置“施工便道,非施工车辆禁止通行”警告标志。

  经该院审理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发地段系封闭施工尚未竣工验收的高速公路施工便道,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施工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该道路封闭施工已向社会发出公告。被告施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在施工段落及施工便道入口等处设置了相应的警示警告标志,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在夜间施工便道停放平地机后,未采取派人在相应施工便道入口值守等封闭管理措施,平地机停放也未按顺行方向,未开启前后危险警示灯,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应知在建高速公路在尚未完全建成,封闭施工的情况下,非施工车辆不应通行,却擅自驶入尚未经竣工验收的在建高速公路,并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自碰撞平地机作业车辆致死的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是施工公司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将平地机带司机租赁于被告施工公司,已脱离车辆和人员的管理,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驾驶员刘某受施工公司人员的安排停放车辆因而发生事故,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受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9176.5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由被告施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67835.3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于对公路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本案中,该路段尚处于施工阶段,相应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等还不完备,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尚未交付使用,还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受害人王某驾车进入未开通的在建道路上,又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并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自碰撞平地机作业车辆致死的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讯息来源:哈密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制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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